遼寧男子張雨因涉嫌故意傷害被抓,隨后三年經歷了兩次一審、兩次二審,檢方最終撤回起訴,其間,他共計被關545天。張雨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其中包括6萬元精神撫慰金,但精神撫慰金一項未獲支持。
遼寧省北鎮(zhèn)市法院5月7日公布的國家賠償決定書顯示,法院認為,張雨沒有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更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給其精神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其要求法院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的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
2021年4月29日,北鎮(zhèn)市法院作出國家賠償決定:給予張雨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88978.75元,駁回其6萬元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請求。
案件從刑拘到撤回起訴,歷時3年8個月
賠償決定書顯示,2017年4月10日,33歲的電工張雨因涉嫌故意傷害被北鎮(zhèn)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8年1月8日,經北鎮(zhèn)市檢察院提起公訴后,北鎮(zhèn)市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張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張雨不服,向錦州中院提出上訴。2018年5月16日,錦州中院作出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
在北鎮(zhèn)市法院重審期間,2018年10月9日,張雨因原判刑滿被釋放,于2018年10月11日獲取保候審。
2019年5月16日,北鎮(zhèn)市法院再次作出一審判決,仍以張雨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張雨仍不服,再次向錦州中院提出上訴。2019年11月28日,錦州中院再次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北鎮(zhèn)市法院重審。
2020年12月31日,北鎮(zhèn)市檢察院以證據(jù)發(fā)生變化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向北鎮(zhèn)市法院申請撤回起訴。2020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此時,距離張雨被刑拘已過3年8個月。自公安機關2017年4月10日對張雨刑事拘留至2018年10月9日張雨被釋放,張雨實際被限制人身自由545天。
獲人身自由賠償金18萬余元,法院駁回精神撫慰金
2021年3月9日,張雨向北鎮(zhèn)市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請求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188978.75元和精神撫慰金60000元,共計248978.75元。
根據(jù)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項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p>
此外,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而法律規(guī)定中的“上年度”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一年度。據(jù)此,北鎮(zhèn)市法院決定按照2019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346.75元的標準,給予張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88978.75元。
但是,法院并不認為張雨可以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有本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p>
北鎮(zhèn)市法院認為,張雨雖被限制人身自由545日,對其身心、名譽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但張雨并沒有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損害,更沒有提交證據(jù)證明給其精神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后果,故張雨要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的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2021年4月29日,北鎮(zhèn)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賠償張雨賠償金人民幣188978.75元;駁回張雨其他賠償請求。
律師:錯誤羈押本身就是一種精神損害
代理過吳春紅國家賠償案等多起國家賠償案的律師李長青介紹,這類羈押數(shù)百日而不予精神賠償?shù)那樾魏苌僖姟?/p>
李長青說,在此之前,人們討論更多的是賠多賠少問題,比如今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通過司法解釋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額度明確為人身自由賠償金、生命健康賠償金總額的百分之五十左右,對比此前規(guī)定的30%的比例,是提高了。
“無辜公民被錯誤羈押,這本身就是一種精神損害。如果沒有得精神病,精神損害本身很難鑒定,有些東西只能通過陳述證明,如錯誤羈押對當事人職業(yè)、家庭帶來的影響,離婚、影響孩子學習等。這本身很難有具體標準去證明,所以法律通過羈押時間來進行劃線規(guī)定?!崩铋L青介紹,《解釋》在第七條規(guī)定,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的,可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這說明,只要被錯誤羈押超過半年,都是可以得到精神損害賠償?shù)?。如果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不能或要少給予賠償,舉證責任在賠償義務機關?!崩铋L青說,此觀點的依據(jù)是《解釋》第三條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可以同時認定該侵權行為致人精神損害。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有證據(jù)證明該公民不存在精神損害,或者認定精神損害違背公序良俗的除外?!?/p>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p>
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shù)臋嗬?/p>
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時限,其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
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造成嚴重后果”:
無罪或者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六個月以上;
受害人經鑒定為輕傷以上或者殘疾;
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lián);
受害人名譽、榮譽、家庭、職業(yè)、教育等方面遭受嚴重損害,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lián)。
受害人無罪被羈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經鑒定為重傷或者殘疾一至四級,且生活不能自理;受害人經診斷、鑒定為嚴重精神障礙或者精神殘疾一至二級,生活不能自理,且與侵權行為存在關聯(lián)的,可以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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