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公開審理喬丹商標系列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公開開庭審理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第三人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系列案。該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陶凱元擔任審判長。喬丹體育商標糾紛案情始末:喬丹伴隨著“飛人”如日中天的名氣,喬丹體育也一度經(jīng)營得順風順水。此外,本案焦點問題是“喬丹”到底是申請人的姓名,還是所謂主體識別符號?如果僅是主體識別符號,申請人試圖憑借媒體報道,把中文喬丹作為姓名權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jù),不能憑借事后兜底的條款來限定他人申請注冊商標。喬丹體育商標糾紛案終審判決書暫時未出,陶凱元審判長最后表示,因庭審時間有限,各方如還有觀點需陳述,可在庭審結束的7個工作日內向法庭提交書面代理意見。法庭隨后閉庭。搶注名人商標可能面臨重大法律風險然而在我國,搶注名人姓名注冊商標已經(jīng)是一種普遍現(xiàn)象了,如南京“筷子兄弟”快餐店、“寧澤濤”體育用品等等。行業(yè)內人士指出,從名人的角度來看,保護自己的姓名權就是保護自己姓名所承載的經(jīng)濟利益和價值。對于姓名權的保護不僅要做好事后救濟,還要做好事前的預防。名人如果能先人一步將自己的姓名注冊為商標進行保護,一方面可以避免惡意搶注者注冊成功,另一方面將姓名權商標的控制權掌握在自己手里,也有利于對自身名譽的把控。而從搶注人的角度來看,應當正確認識商標品牌,樹立科學的品牌經(jīng)營觀念,及早摒棄這種“搭便車”的想法。將有限的精力集中在如何提高產(chǎn)品質量、提升管理水平、加強隊伍建設、樹立企業(yè)品牌形象上,從而在消費者中獲得良好口碑。一個品牌如果有消費者的認可作為堅強支撐,品牌名稱是否是名人姓名就會變得不再重要。否則,即便暫時商標搶注成功,其權利的存續(xù)也將面臨著重大的法律風險,一旦名人提出異議或注冊不當爭議申請,該商標注冊仍會被撤銷。專家解讀“喬丹商標”糾紛案劉凱湘(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目前我國關于姓名權的主要法律規(guī)范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其第一款的具體表述為:“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侵犯姓名權行為的3種方式,即“干涉”“盜用”和“假冒”。而“盜用”或“假冒”必須符合3個基本的前提條件:一是能夠指明和確定被侵權的具體自然人,二是能夠確定姓名權被侵犯的自然人使用該被盜用或者假冒的姓名的事實,三是未經(jīng)同意而擅自使用。該案中,喬丹體育通過合法注冊和使用“喬丹”系列商標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種“盜用”或者“假冒”的行為,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項侵犯姓名權的構成要件。
從姓名權的客體角度進行分析,姓名應該是“姓”與“名”的完整結合。當其作為姓名權保護的客體時,需要具備相應的完整性與特定性。中文“喬丹”只是英美普通姓氏的中文慣常翻譯,不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兩者不存在唯一對應的關系?!皢痰ぁ币辉~作為有“姓”而無“名”的慣常翻譯,不具有姓名權客體的完整性與特定性。因此,不能認定中文“喬丹”與“QIAODAN”等指稱的就是邁克爾·喬丹本人,其不滿足姓名權保護客體的要件。從姓名權的商業(yè)化使用角度進行分析,判斷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權及其商業(yè)化使用,需要考量形象要素的整體性要件。具體而言,只有通過姓名、肖像或照片等諸多形象要素的整體性判斷,才能最終把姓名與特定人物聯(lián)系起來。單一的姓名要素不足以構成對知名人物姓名權及其商品化形象權的侵犯,單一的姓氏則更不足以構成對知名人物姓名權及其商品化形象權的侵犯。該案中,喬丹體育在多年的經(jīng)營中,并未使用邁克爾·喬丹的姓名、肖像和其他形象要素進行商業(yè)推廣。一個國外普通姓氏的中文翻譯“喬丹”也無法直接映射到邁克爾·喬丹本人。因此,認為喬丹體育侵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及其商業(yè)化使用,既沒有證據(jù)支撐,更沒有理論依據(jù)。
從“喬丹”與邁克爾·喬丹之間的唯一對應性關系角度進行分析,邁克爾·喬丹本人的姓名與形象與喬丹體育進行商業(yè)利用的產(chǎn)品之間是否存在單一對應和固定聯(lián)系,是判斷其是否構成侵犯姓名權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兩者之間不存在單一對應與固定聯(lián)系,就不能認定其侵犯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和形象權。該案中,喬丹體育的涉案商標“喬丹”和“QIAODAN”等與邁克爾·喬丹不具有單一對應性和固定聯(lián)系;其使用的圖形也與邁克爾·喬丹的肖像存在明顯區(qū)別。喬丹體育也一直致力于打造民族品牌,從未誤導公眾以使其產(chǎn)生混淆。
因此,喬丹體育并未構成對邁克爾·喬丹姓名權的侵犯。陳建民(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商標的根本作用是區(qū)別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避免因消費者的混淆而產(chǎn)生的市場競爭中的不正當?shù)摹按畋丬嚒钡默F(xiàn)象,因為其不僅會侵犯“被搭車”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更重要的是會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喬丹體育已經(jīng)在多個場合鄭重聲明和否定了與邁克爾·喬丹的關系,也有司法裁決或行政處理決定對“喬丹”系列商標的知名度作出認定,這可以使廣大的消費者知曉兩者的關系,因而不會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就沒有必要撤銷已經(jīng)注冊并使用長達10余年的“喬丹”系列商標。同時,姓名權雖然可列入“在先權利”的范疇,但因為其特殊性,對其是否被侵犯的認定要更加嚴謹。邁克爾·喬丹的姓名無論是中文還是英文,與“喬丹”或“QIAODAN”等并不是唯一的對應關系,甚至在我國也有一定數(shù)量的公民的姓名也是喬丹;而最為關鍵的是,中文“喬丹”不是邁克爾·喬丹及其授權企業(yè)主動使用的中文姓名,因此實際上邁克爾·喬丹并不具有對“喬丹”或拼音“QIAODAN”的有關獨占權利。在此基礎上認定“QIAODAN”商標的注冊不會侵犯邁克爾·喬丹就“喬丹”享有的姓名權有法有據(jù)。楊立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我國對姓名權的保護針對的是公民的姓名而非單純的姓氏或名字。當姓和名結合在一起的時候,才能夠標表一個人與另外的人的人格特征,單一的姓氏或者名字,不能完成標表自然人個體相互之間人格界限的任務。在姓氏和名字這兩個姓名要素中,在標表自然人的人格特征時,名字的作用較弱,姓氏的作用更弱。因為名字具有較多的個性化色彩,而姓氏更具有共同性的色彩,特別是使用頻率較高的姓氏,更具有共同性的特征,難以獲得法律上的保護。確認漢字“喬丹”與邁克爾·喬丹的姓氏具有直接的單一指向,必須舉證證明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要素,確定此“喬丹”與彼“喬丹”之間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lián)系。如邁克爾·喬丹是籃球運動員,如果喬丹體育經(jīng)營的僅為籃球運動產(chǎn)品,而沒有其他產(chǎn)品,并且使用了邁克爾·喬丹的形象或者肖像,也可以認定構成侵權。但是,喬丹體育經(jīng)營的是廣義上的體育用品,包括排球、網(wǎng)球等一般性的體育用品,在其商業(yè)圖形上,也沒有與籃球以及邁克爾·喬丹具有直接的聯(lián)系,因此,漢字“喬丹”不具有直接的指向性,不能認定使用漢字“喬丹”就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
根據(jù)我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guī)定,侵犯姓名權的行為主要包括干涉、盜用、冒用公民的姓名。這里規(guī)定的侵權行為類型分為3種,一是干涉他人姓名,二是盜用他人姓名,三是冒用他人姓名,其中任何一種侵權行為都是對姓氏和名字的結合體的侵犯。邁克爾·喬丹主張喬丹體育侵犯其姓名權,既不是干涉邁克爾·喬丹的姓名,也不是盜用其姓名,更不是冒用其姓名,僅僅是使用的漢字“喬丹”與邁克爾·喬丹的漢譯的姓氏相同,因而不符合我國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上述3種侵犯姓名權的情形,也不能以侵犯姓名權之由追究喬丹體育的侵權責任。
何煉紅(中南大學知識產(chǎn)權研究院教授)對于喬丹體育使用“喬丹”等作為商標是否侵犯了邁克爾·喬丹的在先權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喬丹體育沒有侵犯邁克爾·喬丹所主張的姓名權和肖像權,正如喬丹體育所主張:“喬丹”是一個非常普通的國外姓氏的音譯,邁克爾·喬丹不能僅對這一姓氏主張姓名權。此外,喬丹體育的“喬丹”等系列商標中單手運球起跳的人物形象僅是對籃球運動一個普通動作的抽象刻畫,不能反映特定人物的容貌特征,因此也沒有侵犯邁克爾·喬丹的肖像權。根據(jù)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該案中,喬丹體育絕大多數(shù)注冊在用的涉案系列商標已過5年的爭議期限。喬丹體育經(jīng)過10余年的發(fā)展,品牌價值上億元,有數(shù)千家門店數(shù)萬名員工,并擁有數(shù)量龐大的消費群體。其積累的商譽和品牌知名度離不開自身品牌的商品質量保障和成功經(jīng)營。如果撤銷其涉案系列商標,不僅直接抹殺了喬丹體育通過自身經(jīng)營所應享有的商譽,更會對其數(shù)萬名員工的利益、對其已有消費群體的利益造成損害。從該角度而言,撤銷喬丹體育的涉案系列商標將會損害商標法所維護的公共利益,對于已經(jīng)形成的正常、穩(wěn)定的市場經(jīng)營秩序產(chǎn)生更大的不良影響。
杜穎(中央財經(jīng)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與著作權和專利權保護等其他知識產(chǎn)權法律制度不同,商標法律制度具有其特殊性。商標法律制度要解決的主要問題不是智力創(chuàng)造問題,而是市場秩序問題。具體而言,商標法律制度要解決的是市場中存在的沖突利益之間的協(xié)調問題,利益沖突既可以體現(xiàn)為商標注冊人利益與特定主體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可以體現(xiàn)為商標注冊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商標爭議本身體現(xiàn)為直接沖突,需要進行利益衡量。解決商標爭議、進行利益衡量時,首先要確定的是衡量的利益是否確定、利益之間是否確實存在沖突。如在解決注冊商標與姓名權、肖像權等在先權利之間的商標爭議時,首先要確定姓名權、肖像權是否確定、真實有效,消費者對商標的認識是否會指向姓名權人或肖像權人進而形成沖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相關終審判決中,首先分析邁克爾·喬丹對“喬丹”與“QIAODAN”及運球人物剪影是否享有姓名權和肖像權。其次,確定被衡量的利益哪個優(yōu)先以及如何優(yōu)先。確定利益優(yōu)先順序時,除了堅持時間在先者優(yōu)先的原則外,還有考慮已經(jīng)形成的市場秩序。
在《關于當前經(jīng)濟形勢下知識產(chǎn)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指出:“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權利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了的市場秩序。”因此,即使邁克爾·喬丹對“QIAODAN”及運球人物剪影享有姓名權和肖像權,仍需要考慮喬丹體育注冊該商標的意圖以及喬丹體育在實際經(jīng)營中對注冊商標及相關標記的使用情況。
馮曉青、蔣燕(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jīng)濟法學院教授、知識產(chǎn)權法專業(yè)碩士生)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應當理解為商標的絕對禁止性規(guī)定,所以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其他不良影響的”情況也應當為和第一款其他項規(guī)定的情形類似的,因申請商標標志的內容有違道德風尚、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負面、消極的影響的情況,而非兜底性條款。至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的情形,如侵犯在先權利、造成混淆可以被認定為侵權行為的、依法可以向商評委申請撤銷,但不應當認定為構成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該案中,邁克爾·喬丹所主張的“爭議商標的注冊和適用會造成公眾對產(chǎn)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擾亂正常的市場秩序”,意在指出爭議商標可能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但不屬于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況,因此不屬于“不良影響”條款調整的范圍。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在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中引入了混淆理論,但該規(guī)定僅針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該案中,邁克爾·喬丹的相關權益因為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而難以獲得有效的保護,但也不能因此而隨意擴大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適用范圍。關永宏(華南理工大學知識產(chǎn)權學院教授)樹立法律思維,對處理結果進行理性的法律評判時,應當嚴格圍繞邁克爾·喬丹的訴訟請求、訴訟理由,以我國商標法及其相關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為判斷標準,不應摻雜不具有確定性的情感因素、商業(yè)利益因素等。從事實認定方面分析,邁克爾·喬丹對其英文姓名、漢譯姓名享有姓名權,對其肖像享有肖像權,“喬丹”系列商標注冊時僅使用了“喬丹”,而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不享有任何人格權。同時,喬丹體育申請注冊的圖形商標標識是籃球運動員的常見動作形象,不是邁克爾·喬丹肖像的再現(xiàn)。因此,在喬丹體育申請注冊“喬丹”系列商標時,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肖像權與“喬丹”系列商標的申請注冊,沒有確定的形成商標法意義上的權利抵觸或權利沖突。因此,“喬丹”系列商標的注冊也不能對邁克爾·喬丹的姓名權、肖像權構成侵犯。
喬丹體育申請注冊和使用的“喬丹”系列商標主要由“喬丹”與“QIAODAN”文字、圖形等形式存在,不存在違反倫理道德等因素,也沒有明顯的其他社會不良影響,難以直接認定其“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劉寧(福州大學法學院教授)根據(jù)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損害他人在先權利注冊的商標,在先權利人可以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請求撤銷該注冊商標。但該案中喬丹體育注冊的多件核心商標在邁克爾·喬丹提出撤銷申請時均已超過5年時限,因此,邁克爾·喬丹依據(jù)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撤銷喬丹體育涉案系列商標的訴請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否屬于“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應理解為是指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本身。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該案中,“喬丹”系列商標的標志本身顯然不屬于“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據(jù)此沒有支持邁克爾·喬丹主張喬丹體育注冊“喬丹”系列商標可能導致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屬于“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訴請。
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逼渲小耙云垓_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應理解為注冊手段而非注冊目的的不正當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撤銷注冊商標的行政案件時,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痹摪钢?,喬丹體育注冊“喬丹”系列商標的手段并無不正當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據(jù)此沒有支持邁克爾·喬丹主張喬丹體育注冊“喬丹”系列商標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屬于“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情形的訴請。
該案中,喬丹體育已持續(xù)使用“喬丹”系列商標近20年,并于2001年和2003年已取得其核心商標的注冊,至邁克爾·喬丹提出該案商標爭議時,喬丹體育作為年營業(yè)收入近30億元、在全國有5700余家經(jīng)銷商的企業(yè),已在其行業(yè)內占有較大的市場份額?;谶@一現(xiàn)實,法院綜合考慮各項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要件、雙方提出的事實及市場實際,在衡量維護個人合法權益與公平競爭秩序等各審理準則的基礎上,作出了的合法、合理判決。王烈琦(重慶理工大學知識產(chǎn)權學院講師)我國相應實定法對于姓名相關權益的保護,都不可能保護單獨的姓氏。這一點,按照我國實定法其實已然決定了包括邁克爾·喬丹在內的自然人不可能單獨就“喬丹”這個譯姓甚至“Jordan”這一西文姓主張基于姓名的符號權益。按照相關理論,無論是“QIAODAN”還是“喬丹”,這兩個符號都不必然對應到邁克爾·喬丹,將“喬丹”這一符號對應到邁克爾·喬丹,是最初的翻譯行為以及我國社會約定俗成地對這一詞語的使用,需要注意的是,這里面既沒有相關機構的正式登記,在很長一段時間內也沒有邁克爾·喬丹本人的使用。那么,僅僅基于最初的翻譯行為以及我國社會的約定俗成,邁克爾·喬丹是否能獲得姓名權等相關符號權益?邁克爾·喬丹英文姓名中的“Jordan”最初的中文對譯詞并非“喬丹”,而是“約旦”。實踐中,不同譯者對于對譯詞的選用存在分歧的可能性很大。在符號資源有限的前提下,多種譯名存在時不可能對每種譯名均予以保護。即便中國公眾心目中能在“喬丹”與邁克爾·喬丹之間建立起唯一的對應性,甚至在相關領域是排他的對應性,那么,這種對應性的建立與邁克爾·喬丹是否有關?邁克爾·喬丹在“喬丹”系列商標注冊之前,并未以任何形式正式確認其在中國享有的姓名符號是“喬丹”,因此亦不能就其主張積極的財產(chǎn)權益。夏志澤(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副主任)“喬丹”與“QIAODAN”等與邁克爾·喬丹及其中文譯名存在一定差別,并且“喬丹”為英美普通姓氏,難以認定這一姓氏與邁克爾·喬丹存在當然的對應關系。而主張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只能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申請撤銷爭議商標,而該案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時間已經(jīng)超過了5年的期限。根據(jù)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條指出:“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jīng)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倍陨虡饲址杆嗽谙刃彰麢嗟那樾卧瓌t上不宜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同時“喬丹”與“QIAODAN”等系列商標“難謂構成誤導公眾”,即不具有不良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jīng)濟形勢下知識產(chǎn)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提出:“要把握商標法有關保護在先權利與維護市場秩序相協(xié)調的立法精神,注重維護已經(jīng)形成和穩(wěn)定了的市場秩序,防止當事人假商標爭議制度不正當?shù)赝稒C取巧和巧取豪奪,避免因輕率撤銷已注冊商標給企業(yè)正常經(jīng)營造成重大困難?!?/p>《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條有類似規(guī)定。該案中,涉案爭議商標有的在2001年便已獲準注冊,后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且已形成了其消費群體和市場聲譽,維持系爭商標的注冊,是尊重市場實際、維護業(yè)已穩(wěn)定的市場格局以及利益平衡的表現(xià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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